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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兴伟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匡兴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社区**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次日转遵义市桐梓县关爱医院羁押,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兴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匡兴伟应龚某某之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南舟社区大门旁“一口酸牛奶”商铺的水泥柱子与社区防疫隔离栏的缝隙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一个毒品疑似物零包给龚某某。交易完成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龚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所得毒品疑似物1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从匡兴伟左侧裤包内查获交易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衣服内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2克、0.36克、0.13克、0.11克、0.1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DP-2020-0007-J001至DP-2020-0007-J00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匡兴伟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兴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兴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兴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匡兴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 :王旭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27页、证据卷

1册共104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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