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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华诈骗、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匡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郴州市苏仙区**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华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匡华自2016年开始,以提供“过桥”资金,为他人偿还信用卡、银行贷款,并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牟利。为筹集“过桥”资金,匡华不断向身边朋友、同事借款,并支付较高额的利息。至2019年7月,因该代还信用卡、银行贷款业务的获利不足以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匡华实际停止了该代还款业务。在此之后,匡华为清偿其个人债务,仍谎称开展代还信用卡、银行贷款业务,以借款筹集“过桥”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5万元、被害人胡某某3万元、被害人李某乙3万元。

二、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匡华在明知李某甲、刘某某二人并非公职人员身份的情况下,联系李某甲、刘某某许诺一定好处费,利用与郴州市**股份有限公司林邑支行客户经理刘阳(另案处理)的关系,伪造、提供李某甲、刘某某系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及相关信息资料,向林邑支行申请公职人员福祥便民卡,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300000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贷款250000元。之后,贷款资金由匡某某实际使用,匡华归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归还贷款。截至2020年9月,该两笔贷款均已逾期且形成不良贷款,其中李某甲的贷款欠本金280000元、利息40227.2元,刘某某的贷款欠本金238920元、利息49989.4元,共计造成银行贷款本金损失518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华于2020年5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条、银行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匡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匡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匡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匡华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匡华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匡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华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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