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开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11******,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油毡厂**栋**号,住六安市**区**村**栋**室。江开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大新、江开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31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匡大新伙同江开军驾驶摩托车来到寿县**镇**村**队刘某某家,窃取现金11070元。
2.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匡大新伙同江开军驾驶摩托车来到寿县**镇**村**队王某甲家,盗取玉一枚、银戒指一枚、手镯一个、现金100余元和金皖香烟三包。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卷烟价格为78元。
3.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匡大新伙同江开军驾驶摩托车来到寿县**镇**村**队方某某家,窃取5000元现金、硬中华香烟四条、苏烟软金砂香烟两条、红皖香烟三条、普皖香烟三条。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卷烟价格为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2013)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2008)六金刑初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
3.被害刘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匡大新、江开军的供述与辩解。
5.寿价认定(2019)79号结论书及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大新伙同江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匡大新、江开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鹏程
附:
1.被告人匡大新、江开军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叁册。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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