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匡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村**垸**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帅、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注册成立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陆续在温州市、义乌市、金华市等地设立分公司。林某甲等公司股东制定总体“放贷”方案后,具体由分公司以车辆抵押贷款名义引诱被害人前来“贷款”,从中以“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名目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再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二次抵押为借口肆意认定违约,将被害人抵押车辆拖走,并以卖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期间,林某甲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匡帅及陈某甲、沈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将“**公司”发展为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林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匡帅、陶某某及江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郑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冯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肆意拖车”、“卖车抵债”、“上门催债”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
“**公司”下设市场部、财务部、风控部、贷后部、人事部、法务部等部门,被告人匡帅为贷后部(催收二部)负责人,负责直接或者安排叶某甲等人将违约客户的车辆拖回杭州,以此要挟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
杭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成立后,先后在本区**路**大厦、本区**大厦设立办公点,被告人陶某某为“**温州分公司”业务员,负责车贷业务谈合同、办手续、上报合同等工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5年12月1日,被害人林某乙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为浙C2****的灰色雪铁龙轿车作抵押借款45500元(人民币,下同),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实际拿到40177.5元,随后被害人按期还款共36922.50元。至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林某乙再次以上述车辆抵押借款3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支付第一次借款剩余的“本息”2万元后,实际拿到12070元,随后陆续还款6267元。至2017年6月,被害人林某乙准备将车辆转卖,到“**温州分公司”协商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协商未果。随后“**公司”以被害人林某乙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抵押的车辆拖到杭州,并以此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6000余元,被害人没有支付,后得知其车被卖掉。
2.2016年3月9日,被害人桑某某经业务员推荐,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借款380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桑某某实际拿到3206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18992元,至2017年3月,被害人桑某某要求迟延几天还款,“**公司”即以其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桑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24000元,被害人被迫支付21400元才赎回车辆。
3.2016年8月9日,被害人尤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2****的灰色荣威350轿车作抵押借款350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尤某某实际拿到3172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28373元,至2017年5月,因被害人尤某某未及时还款,“**公司”以其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尤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17660元。被害人被迫向对方林某甲账户转账17643元后,才赎回车子并办理解除抵押。
4.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董某某经朋友介绍,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5***的沃尔沃XC60轿车作抵押借款11万元,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董某某实际拿到10367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65640元,至2017年8月,“**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至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计7万余元,被害人被迫向对方支付7万余元后,才赎回车子并办理解除抵押。
5.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夏某某经朋友介绍,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银色荣威轿车作抵押借款350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夏某某实际拿到3017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共25068元,至2017年10月,“**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至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夏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3万元。后因被害人未支付,其车辆被卖。
6.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祝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女儿祝某乙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浙C5**的红色宝马3l8轿车作抵押借款980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祝某甲实际拿到91176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共64536元。至2018年1月,被害人祝某甲将车辆质押给朋友借款,“**公司”即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祝某甲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61540元,并通过发信息进行威胁。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祝某甲至今未取回车辆。
7.2017年1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黑色奔驰E200型号轿车作抵押借款13万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杨某某实际拿到123706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22713元,至2017年5月,被害人杨某某将其车辆质押给其他公司借款,“**公司”即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139499元。被害人杨某某被迫支付139499元后才赎回车辆。
8.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P****的银灰色宝马5系轿车作抵押借款448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拿到40390元。随后被害人还款972元,至2017年9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被迫支付6万元后才赎回车辆。
9.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林某丙经朋友介绍,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为浙CW****的白色凌志ES250轿车作抵押借款23万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林某丙实际拿到160832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20548元,至2018年1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260477元。被害人林某丙与催讨人员协商还款金额未果,至今未取回车辆。
10.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杜某某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Q****的金杯750型汽车作抵押借款14000元,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杜某某实际拿到1179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1360元,至2018年2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将其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共22800元。被害人杜某某被迫支付22800元后才将车辆赎回。
11.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别克君威轿车作抵押借款22000元,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崔某某实际拿到19726元,随后被害人还款792元,至2018年4月,“**公司”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由被告人匡帅负责安排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车辆拖至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剩余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32386元。被害人崔某某被迫支付32386元后才赎回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匡帅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匡帅参与敲诈勒索十一次,其中既遂金额139528元,未遂金额195190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次,既遂金额4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最高额担保合同、客户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借款统计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叶某甲、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闫某某、叶某乙的证言及到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桑某某、尤某某、夏某某、祝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林某丙、杜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帅、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二、诈骗罪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本区“**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丰田锐志轿车作抵押借款72000元,由被告人陶某某接待谈合同,江某某带其到本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某某名下,在扣除“头息”、“手续费”、“服务费”、“GPS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后,被害人实际拿到67455.04元,之后陆续还款25260元。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陶某某称“**公司”将倒闭,让其提前还款,随后被告人陶某某又介绍其向“国商”车贷公司借款,被害人吴某某与“**公司”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与“国商公司”业务员黄某某签订一份80180元的借款合同,在扣除相关费用共10050元以及偿还“**公司”的剩余借款5万元后,被害人吴某某实际拿到20130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诈骗一次,既遂金额780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匡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帅、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匡帅、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页;
3.案卷伍册、释放证明书壹页、补充材料拾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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