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匡明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明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匡明明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号**室陈某某的住处,溜门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匡明明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明明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明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明明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明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明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泓游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匡明明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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