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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晓慧运输毒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184号

被告人匡晓慧,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公共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25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4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罚款二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不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月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9年6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2019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晓慧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匡晓慧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匡晓慧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经事先与他人(微信昵称“文**”)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3300元支付给他人,他人于次日将4.47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闪送”快递送至被告人匡晓慧。

2018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匡晓慧伙同刘某某(已起诉)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租车至湖南省龙山县,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并携带运输回沪。二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匡晓慧内衣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净重9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匡晓慧检举揭发了张某丙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且该案件获得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被告人匡晓慧联系毒品上家杨某某,并于上述时间与被告人匡晓慧一起乘车去湖南,又返回上海的事实。该事实另有通信记录予以佐证。

2、证人邢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匡晓慧和证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一起租其二人车辆至湖南龙山县又返回上海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皖******从湖南至上海的部分过路费凭证、公安信息网上调取的车辆基础信息、行驶路线资料予以佐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9月30日0时许接到一笔闪送订单,并将订单货物(疑似毒品的2包白色晶体)送至手机号码为1830190****的女性收件人的事实。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30日凌晨1时43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闵行区**路高架旁边的**酒店门口接到一名手机尾号是0539的女性乘客的事实。

5、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涉案毒品的称重和取样过程。

6、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向被告人匡晓慧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47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9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被依法收缴。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8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匡晓慧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201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匡晓慧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两包,从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个。

8、文字版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匡晓慧与证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并运输以及之前贩卖毒品的事实。

9、工作情况及讯问笔录、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匡晓慧的立功情况。

10、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匡晓慧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晓慧目前处于哺乳期。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匡晓慧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匡晓慧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晓慧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晓慧以贩卖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晓慧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晓慧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晓慧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晓慧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晓慧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匡晓慧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891613****)。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后还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_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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