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景洪市**弄**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岩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3********,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岩某甲、岩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0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匡某某驾驶粤******商务车在景洪市曼听公园接到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后,准备运送三人偷渡出境至缅甸,其将三人运送到景洪市**镇**路**处,让三人下车换乘其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岩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岩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以走小路绕关避卡的方式绕过检查站,行驶过程中五人在景洪市勐龙镇某某某执勤点旁的小路上被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承诺书、告知书、微信账单、通话记录及分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岩某甲、岩某乙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散件3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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