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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61983********,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祁东县**镇**路**号,经商。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祁阳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4日,衡山县公安局将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渣渣威”(未到案)联系到被告人匡某某,表示由匡某某提供银行卡账号收钱并将钱取出,后转存至指定的银行卡,承诺提供3%的报酬。匡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提供银行卡账号,匡某某将账号通过微信发给“渣渣威”。待“渣渣威”将钱款转入后,由李某某负责取出人民币交给匡某某,或由李某某在云南磨憨的市场换成老挝币交给匡某某,匡某某将老挝币换成人民币,再将人民币转存到“渣渣威”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渣渣威”给匡某某3%的提成,匡某某分给李某某1%的提成。

2019年8月24日晚,被害人张某某被以虚构色情服务的方式,要求先期交纳服务费、体检押金、介绍费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转账共计12800元。被骗后,张某某立即报警。民警通过调查资金流向,发现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将钱款转入了赵某某、刘某、陈某、谢某、贾某某、刘某甲(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支付宝后,统一转入邹某某(同案人,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卡。案发当日及之后,邹某某该银行卡转账数万元至李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

现查明,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帮助“渣渣威”转移款项共计100余万元。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帮助转移赃款,其中12800元为张某某被诈骗的资金。

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19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赵某某、刘某、陈某、谢某、刘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而隐瞒、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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