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街**号。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伙同邹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号**茶楼,将王某某停放在茶楼一楼的一辆黑色春风牌两轮摩托车( 车牌号为川A*****)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红卫
附:
1.被告人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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