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匡某某、肖某某、郭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匡某某,别名“阿宝”,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社**号。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矮子”、“小鬼”,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2012年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因流氓行为,于198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于1997年3月13日被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吸毒,于2000年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4月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7年1月4日被决定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匡某某、肖某某贩毒事实

1、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安排马仔即被告人肖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化纤厂边的马路上,以2467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

2、201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匡某某安排马仔即被告人肖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附近,以3300元的价格将9.97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二、郭某甲贩毒事实

1、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谭**幢**单元**室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室,以9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汤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只;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郭某甲、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检察官助理:陈佩佩

一九

附:

1.被告人匡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5册

3.随案移送:光盘8张、手机3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