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3********,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服装厂负责人,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甲组,现住江苏省江阴市**镇**社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乙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村*丙组。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匡某某经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介绍,以价税金额6%的价格,购买许昌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84444.99元,税额合计84919.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靖江市**服装厂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17年1月份,靖江市**服装厂补缴税款84919.35元。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企业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资料等书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证人倪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靖江市**服装厂已补缴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杰
附:
1.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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