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到7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向被害人左某某索要债务,共同参与并实施了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未到案)等人为了逼迫左某某偿还袁某某的“师傅”章某某的10万元债务,将左某某非法拘禁在沅江市**宾馆和**岭公寓房间共计15天左右,期间采用了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左某某将所有债务偿还后才让其离开。
2、2015年5月份,郑某某在沅江市**精品酒店碰到左某某,就强行将左某某带至酒店房间内索要债务。后左某某短信通知其朋友来酒店解救。左某某喊来的一伙人到酒店与郑某某见面起了争执,郑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匡某某、袁某某到酒店来帮忙。被告人袁某某随即电话通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将袁某某的车(车内有四五把“绑杀”)开到酒店。被告人匡某某也电话联系肖某某(另案处理)过来酒店。袁某某、匡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四人赶至**酒店与郑某某汇合后,正好在酒店大厅内遇见左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匡某某先动手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王某某一方掏出跳刀将郑某某等人刺伤,随后郑某某、袁某某、匡某某、陈某某从袁某某的车内拿出四把“绑杀”追砍对方,在对王某某挥砍多刀后逃离现场。
3、2015年7月份,为了索要债务,郑某某邀集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等人开两台小车从沅江赶往漉湖,在漉湖的一个食品厂内找到左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匡某某等人强行将左某某拖拽至袁某某开的小车上。在次过程中,左某某因反抗遭到郑某某、袁某某、匡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车子驶离途中郑某某等人用言语威胁并恐吓左某某。车子途经赤山大桥时,左某某看见路上有交警执勤,便故意抢夺袁某某的方向盘,致使小车直接撞到了桥边护栏。随后交警和公安民警介入调查。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黄贤章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同案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匡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匡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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