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合江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群众,住合江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匡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自贡市赵某某处共以9万余元的价格购进烟花爆竹1000余件,运回合江县后进行出售。其间,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匡某某向赵某某购进烟花爆竹,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送货。当许某某驾车至合江县产城大道赤水河大桥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货车上的烟花爆竹303件被查获扣押,而匡某某存放于合江县**镇**村村民铙某某家中的烟花爆竹120件也于当日被查获扣押。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鞭炮、烟花价格为59586元人民币。
2、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支付自贡市的张某某、赵某某货款4万余元、5万余元,购得烟花爆竹共计1200余件,后运回合江县进行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309****;
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44****;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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