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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小学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北流市**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吴某某、钟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双方随即各自纠集人员并携带工具来到该处,准备进行打架斗殴,因被他人劝阻导致双方没有斗殴成功。之后,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等人驾乘两辆轿车离开,吴某某等人则驾乘一辆商务车追踪尾随匡某某等人的轿车准备继续打架。双方车辆在去到北流市**市场侧门处时,匡某某等人发现被吴某某等人驾车尾随后便立即停车,吴某某等人也随即停车。之后,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等人下车持铁水管等工具与吴某某、钟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该处进行互相斗殴,导致罗某某被打伤,吴某某的商务车被打砸烂。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的商务车被损毁零部件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众场合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帆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龙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卷宗扫描件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壹拾伍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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