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中市**路**小区**幢**室(户籍在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洁、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驾驶苏LW****轿车沿镇江新区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第4根路灯杆附近,撞上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匡某某驾驶苏LW****轿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和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534.38元,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300元,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诊疗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网上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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