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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在匡某某租住的中山市南头镇**栋**房内,使用电脑软件、激光打印机、印章机等工具伪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业务核算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回单专用章等公司、企业印章共计36枚,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银行流水、工资单等,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1601房抓获被告人匡某某,缴获其伪造的印章36枚及作案工具1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蕾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7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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