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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乡**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渣津镇查报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G*****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匡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2.85mg/100ml,在送检的冷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某负主要责任,冷某甲付次要责任。匡某某与冷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就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达成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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