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中共党员,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3********,汉族,高中文华,昆明市**局第三稽查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21时44分,被告人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A66G2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与商启街交叉口南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4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检查、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44mg/100mL(乙醇/血);2.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万铮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783****;
2.案卷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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