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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为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黄龙村往蕨溪镇行驶,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岷江大桥桥上路段时,与祝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调查,民警到场处置时查获匡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依法对其抽血送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70mg/100ml。经认定,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匡某某赔偿车主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检察官助理:冯娜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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