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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匡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匡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L2****轿车,沿扬中市春柳北路行驶至同心变电所环岛时,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已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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