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苏NZ****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康家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材料、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匡某某(联系电话1351178****)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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