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贵州**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现住温州市瓯海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浙CH****号小型轿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驶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途径**大道**路至**路之间路段时,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及抽血截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1年1月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苗立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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