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蔡甸区**街**菜馆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和朋友胡某某等3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常福街欣欣菜馆用餐并饮酒,期间被告人匡某某饮用了二两左右散装白酒和1瓶雪花啤酒。同日19时40分,被告人匡某某在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的鄂A****R小型轿车沿蔡甸区白鹤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欲前往其位于蔡甸区**街**村的家中。当车行至白鹤泉西街霞光一路路口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匡某某送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并约束醒酒。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理。综合被告人匡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 董佳月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85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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