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汉族,职高文化,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巷**号**幢**室)。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澄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济川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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