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小线由平达乡平达街驶往平安村方向,当车行至黄小线K85+800米处时被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陈秀娟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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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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