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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住株洲市芦淞区**花园**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原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日21晚许,被告人匡某某酒醉后在******KTV一包厢内,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贺某某,致使被害人贺某某的头部、脸部被划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匡某某经传唤到案,对于打伤贺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邓辉剑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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