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甲、辜某某、徐某乙(已判刑)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10日,分三次盗窃随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堆放在游河小林镇祝东村一组河段岸边的河沙。2019年10月2日晚,徐某甲通过吕某某将盗窃的3车河沙卖给被告人匡某某,每车河沙5600元。2019年10月6日晚徐某甲将盗窃的12车河沙运到吴家店卖给匡某某,匡某某支付徐某甲54000元。2020年10月10日晚,徐某甲将盗窃的13车河沙运到吴家店卖给匡某某,每车河沙4500元,匡某某支付铲车费用4500元,货车运费12000元,还剩42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人匡某某明知其收受的上述河沙来源不明,应当知道为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
2019年12月12日,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电话传唤匡某某到案,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月7日、匡某某向小林派出所退赃款3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匡某某身份信息、匡某某与徐某甲、吕某某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匡某某退赃的扣押清单、徐某甲等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及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徐某甲、辜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应当知道为他人犯罪所得的河沙仍予以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华旭东
检察官助理:秦旸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潢川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669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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