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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匡某某因诈骗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匡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匡某某一颗牙齿被张某某打落。二人被他人劝阻后被害人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欲殴打被告人匡某某,被群众阻挠后将棍子夺下,匡某某捡起该木棍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腿部,后二人再次被劝阻开。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拉走后,被告人匡某某辱骂被害人张某某,并追上张某某后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致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接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9月3日

                                       

附:1.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93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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