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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段**镇段**村**号。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在青岛市即墨区段**镇**村郭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匡某某用脚踹张某某致其左侧左第2前肋、第10、11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匡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被告人匡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超

2019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于原籍。

预审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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