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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镇**巷村,住常德市武陵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在常德市**路**小区自己家中,通过现场交易或者客运车辆“搭货”的方式,多次向石门县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68克,合计非法获利6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匡某某收到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其家中交易。于是,杨某某和朋友马某某、鲁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匡某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匡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匡某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7克,合计约2.17克。

2、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匡某某接到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和微信转账的1200元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85克封装好后,通过常德市至石门县汽车总站的客车“搭”给了杨某某,合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85克。

3、同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匡某某收到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其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家中交易。杨某某开车赶到匡某某家中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匡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匡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85克,合计约1.085克。

4、2020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匡某某收到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和微信转账的1400元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20克封装好后,通过滴滴司机贵某某“搭货”的方式卖给杨某某。当贵某某开车来到石门县**镇路段,遇石门县公安局民警“新冠肺炎”防疫值班,民警从放置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上的保温杯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2粒。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58克、2粒红色药丸净重0.2克,合计0.78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2020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匡某某收到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其家中交易。杨某某来到匡某某家楼下后给其支付毒资1100元。随后,民警将匡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药丸2粒。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39克、2粒红色药丸净重0.17克,合计1.56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4.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证据四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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