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楼**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被告人匡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向**县**镇**村的吴某某家购得“煤炭坡”处的一片杉木,2020年5月,匡某某又以42600元的价格向**县**镇**村的赵某某购得一片杉木,该两片林木互相连片。2020年4月至6月,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购得的两片林木采伐后出售。
经鉴定,林主吴某某户被砍伐林木材积(立木蓄积)187.8910立方米,林主赵某某户被砍伐林木材积(立木蓄积)66.8791立方米,两户合计254.77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油锯、斧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林木砍伐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匡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且主动补植复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国 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590****。
2.卷宗二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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