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匡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广丰路鎏金市场六楼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2、同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匡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3号正义国际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广运弄浙江旧货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车牌一块。
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事先掌握的第1、3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