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2000********,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及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至2020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绰号“某某”的男子在武冈市王城路70号盗窃刘某某红色易鹰牌路虎摩托车一辆;在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都梁路盗窃周某某一台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匡某某和“某某”负责望风,兰某某负责盗窃和销赃,被告人匡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鉴定,两台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766元。
被告人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亲属为其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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