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匡某某受“阿虎”(另案处理)的指使,假冒贷款公司的资料员,通过电话与急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联系,若有被害人要求贷款后,再谎称资质不足,征信有问题,贷款下不来,但他们公司可以帮助解决。在经过一系列操作之后,便以贷款需要先交押金才能放款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打款进去。匡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永旺梦乐城使用15724752507号码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田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致使田某某被骗人民币2万元,韩某某被骗人民币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3.被害人田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