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无业,在深圳无住处,201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于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电子卷宗3册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杨某某(另案处理) 预谋通过网络贩卖大麻,匡某某通过国外网站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购买大麻,再由杨某某负责收取保存大麻,匡某某通过sugram软件联系上准备购买大麻的客户,谈好交易数量和价格后,并通过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后由杨某某通过物流快递邮寄大麻。2019年8月20日,证人张某某通过“sugram”软件联系匡某某购买10克大麻,谈好价格为1500元,匡某某收取毒资后,让杨某某将大麻通过韵达快递物流公司邮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蜂巢快递柜。
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数量13.24克。2019年11月20日, 匡某某在东莞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麻;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3.证人证言:张加兰、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成份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张加兰对聊天记录的辨认;7.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大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少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本案共电子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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