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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李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徒步牵运16头水牛从缅甸走私入境,4月5日中午到达芒市勐戛镇蛮牛坝电站,后由被告人匡某某接应,并指挥李某某等人将牛栓缚在蛮牛坝电站河沟底的树林里,准备待晚上装车运输。当日15时许,李某某、蒋某某在芒市中山乡国防巡逻道路边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勐戛镇蛮牛坝电站河沟底的树林里将16头走私水牛查获,并于2020年4月13日将被告人匡某某抓获归案。经称量鉴定,查获的16头水牛净重7520公斤,价值人民币184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活体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娟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拾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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