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现住该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日,修水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前往被告人匡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匡某某主动将自己于2018年从网上购买的一只“改制射钉器枪”交给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该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主要结构完整,具备击发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匡某某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射钉枪的照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匡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