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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甲、何某甲等诈骗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0********,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七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匡某甲受“何某丙”(另案处理)、何某丁(已判刑)等人指使,在湖南省长沙市奥克斯大厦A栋1808室,在微信上冒用女性幼师身份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给山区学生买用品、过生日发红包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479元。

2、201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受何某戊(另案处理)、“何某丙”、何某丁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8212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匡某乙受“何某丙”、何某丁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4380元。

4、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受何某戊、“何某丙”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6254元。

5、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受“何某丙”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8602元。

6、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受“何某丙”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4882元。

7、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受“何某丙”、何某丁等人指使,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5014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3月31日,被告人匡某甲、邓某某投案自首;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投案自首;4月25日,被告人匡某乙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乙对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财付通信息查询、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陈某甲、夏某某、舒某某、方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凌某某、陈某乙、周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柴某某、刘某丙、李某乙、万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史某某、俞某某、楼某某、李某丙、周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何某乙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何某甲、匡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乙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匡某甲(1536060****)、何某甲(1734888****)、匡某乙(1737513****)、邓某某(1897353****)、李某甲(1378912****)、杨某某(1557577****)、何某乙(1509619****)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四册及补充证据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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