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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并追诉被告人匡某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匡某甲在普安县**镇**村**组帮其兄弟匡某乙修建房屋,被害人匡某丙从经过此处时看到匡某甲在挖通往其住宅的毛路上的泥巴,遂与匡某甲、匡某乙兄弟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匡某甲、匡某乙持锄头将匡某丙的头部打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丙右前额3.2cm长度疤痕属于轻微伤;匡某丙头部之损伤致左侧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匡某丁、匡某戊、匡某己、谢某某、匡某庚、匡某辛、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匡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阳廷禄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匡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匡某乙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1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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