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9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上,匡某甲、刘某、易某某等人在“**餐馆”吃饭、喝酒。酒后,匡某甲驾驶“贵***231”小型轿车从**出发沿普安县**街途径**仓库、**院门前路段、沿**路往**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匡某甲将“贵***231”小型轿车驾驶进排水沟中,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匡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1mg/100ml,然后将匡某甲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起血样送检。经鉴定,匡某甲抗凝血液(编码:00718940)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5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匡某乙、刘某、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匡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后军
附:
1.被告人匡某甲住普安县**街道*****号楼17-**,联系电话:199****1523;保证人邓某,在普安县**乡卫生院工作,联系电话:135****1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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