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家住修水县**镇**大道**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匡某甲因心情不好,饮酒后,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锤,走到其家隔壁的“修水农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点”内(位于修水县**镇**大道),用铁锤对着两台自动柜员机一阵猛砸,致该两台柜员机损坏。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损坏两台ATM自助取款机显示器等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为51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被砸坏的ATM机照片、铁锤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 、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修发改认字【202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