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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7********,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修水县**事业有限公司(城投公司)、**镇政府和匡某乙对渣津镇镇级公墓土石方工程达成协议,由修水县**事业有限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征地款,渣津镇政府负责协调老百姓的工作,匡某乙承包公墓土石方工程,林地占用手续由施工方的匡某乙办理,2020年6月8日协议三方补签了《施工合同》。2019年6月26日,匡某乙与被告人匡某甲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公墓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匡某甲,林地占用手续由被告人匡某甲办理。被告人匡某甲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7至8月和2020年4至5月雇请他人在**镇**村**组的“**”山场、“**”山场进行施工。经鉴定,被告人匡某甲非法占用土地全部为林地,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为39. 8 亩。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到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施工合同、谅解书等;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等人陈述;3.证人匡某乙、熊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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