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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永健、张子萱等4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张子萱,女,1998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8031636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敖家村3-30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永健,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091333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田二河镇西后街11号,住汉川市田二河镇横堤阁特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街**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子萱、匡永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子萱、匡永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电脑、拨号软件、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等作案工具雇请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汉川市**镇**村王****号租住房内,假冒**易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贷款服务费。在上述期间张子萱、匡永健、邹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肖某某通过“晓芯智能”拨号软件共拨打诈骗电话65081人次,打通诈骗电话18163人次。其中邹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5063人次,打通诈骗电话4169人次,王某某拨打诈骗电话6049人次。打通诈骗电话1487人次。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3月4日汉川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汉川市**镇**村***号被告人匡永健、张子萱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扣押一台匡永健持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电脑中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电话号码2026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的相关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统计表等书证;3.部分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萱、匡永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子萱、匡永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盛雄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子萱、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匡永健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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