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70号
被告人匡胜朝,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镇**村闸上店。2011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根富,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河西。2012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根国,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河西。2010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经预谋后至本区**镇**街一发廊处,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镇菜场附近,以报警揭发刘某某嫖娼相威胁,从刘某某处敲诈得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至本区**镇**街一发廊处,尾随被害人诸某某至**路**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从诸某某处敲诈得款现金人民币8,800元。
202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至本市**区**路**路路口一发廊处,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上址东约20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从王某某处敲诈得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基站位置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敲诈勒索犯罪所得的数额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销户登记簿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冠字号码信息及比照情况证实,涉案的钱款数额。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的到案情况、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被抓获到案及其自然身份情况,三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匡胜朝、曹根富、曹根国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十二张)、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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