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匡贵山,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 2008年6 月18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 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贵山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匡贵山在本市樊城区**家园**期工地对面的工人宿舍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时,将罗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牌Play3手机(价值1092元)盗走。10月6日23时许, 被告人匡贵山与孔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樊城区**家园**期北边**幼儿园1楼宿舍处,由匡贵山在外望风,孔某某进入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睡觉时,将郭某甲的蓝色OPPO牌A9X手机(价值675元)和郭某乙的黑色OPPO牌A8手机(价值720元)盗走。
该二部被盗OPPO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郭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匡贵山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贵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贵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贵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贵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匡贵山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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