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035号
被告人匡长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长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匡长军原系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妻子动手术、孩子看病、装修房屋”等各种虚构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等人以及被害单位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43100元(以下币种均同),主要用于网络赌博等。后被告人匡长军于同年5月9日与妻儿离开温州,将出借款人的微信删除,并将自己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弃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5月10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妻子动手术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共计200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孩子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甲5000元。
3.2020年4月21日、4月26日,被告人匡长军以购买家具、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8400元。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叔叔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甲5000元。
5.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4200元。
6.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匡长军以装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6900元。
7.2020年4月22日、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没有生活费、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共计4600元。
8、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匡长军以装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0000元。
9.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3000元。
10.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匡长军以银行卡不能转账到微信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
11.2020年4月23日、5月3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妻子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3000元。
1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
1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5000元。
14.2020年4月24日、4月25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共计5500元。
15.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
16.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
17.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8000元。
18.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妻子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3000元。
19.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与妻子去温州需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000元。
20.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500元。
21.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2000元。
2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柯某某1000元。
23.2020年4月27日、5月3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母亲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戊共计20000元。
24.2020年4月27日、5月5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母亲住院为由,骗取被害单位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共计40000元。
2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前女友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
26.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儿子动手术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2000元。
27.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乙3000元。
28.2020年4月30日、5月9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没有生活费、妻子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5000元。
29.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匡长军以车辆保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4000元。
30.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汽车保险和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
3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装修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0000元。
32.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母亲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3000元。
3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汽车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己5000元。
34.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庚2000元。
35.2020年5月4日、5月10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妻子住院、交纳汽车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丁共计14000元。
36.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汽车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某3000元。
37.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汽车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丙4000元。
38.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匡长军以交纳汽车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麻某某1000元。
39.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匡长军以母亲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000元。
40.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匡长军以家属生病就医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控告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余某甲、唐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倪某某、龚某某等39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长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长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长军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匡长军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