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449号
被告人区某强,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巷**号。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区某强与被害人曹某华等人在我市古镇镇冈东村小江海鲜店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区某强为泄愤持锯刀刺伤被害人曹某华胸部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曹某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区某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华人民币150000元,获得谅解。
当天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古镇镇**巷**号住宅门口将被告人区某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桂敏
2017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区某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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