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3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商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案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负责审判。2019年12月26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区河滨西路往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由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区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区某某静脉血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区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海彬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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