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区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汽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08时16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批发市场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花圃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中心花圃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区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0.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 麦晋豪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苑**座之**,联系电话: 136869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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