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区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育新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桥南巷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育新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7mg/100mL。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区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57****;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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